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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3 13:29:20【3409754】
30年的时间 河马咬人案能不能追诉? 河马咬人案能不能追诉 30年前的承诺能否作为立案的依据?30年后的法律能否效力当年的命案?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特别观点 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法的基本原则,除非法律本身对之有特别的规定。因此,无论当事人之间过去有什么合同,有什么承诺,受害人和受害人亲属都不能要求法院根据现在的法律处理30年前发生的案件,法院也不能适用现在的法律对30年前发生的案件的受害人及其亲属进行救济。 30年前的承诺的性质,可以认定为双方达成的一个口头合同,即在国家相关法律出台时再依法赔偿。如双方认可或有证据证明,这一合同行为应为有效。但在《民法通则》施行时,已有了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这一法律依据同样适用学生人身损害赔偿。 议题一: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主持人:本期研讨是由一起动物园河马咬死女实习生案引出的,本案从事实发生到起诉,已经过了30年,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30年前的承诺是否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依据? 余凌云:由于当初在刘书兰去世时,就其抚恤问题,刘家人和动物园已经达成了协议,“等将来国家对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应按照什么标准给抚恤金问题有明确规定时,再按照国家的规定办。”这个协议是有效成立的,协议的履行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所以,等到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的司法解释的时候,如果动物园不履行已经达成的协议,刘家人当然可以请求法院救济。 姜明安:按照《民法通则》,一般民事诉讼的时效为二年;根据《行政诉讼法》,一般行政诉讼的时效为三个月;依据《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因此,本案当事人无论提起什么诉讼,按照法律的一般时效规定,应认为都超过了诉讼时效。至于30年前对方当事人的承诺能否作为法院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对此既没有法律的根据,也没有司法解释的根据。 严格地说,本案应是一个国家补偿的问题,因为受害人是因国家公共设施(动物园)致害,而非因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或过错行为致害。至于国家补偿的请求时效和补偿标准,则取决于相应具体法律的规定。 方志远:30年前的承诺的性质,可以认定为双方达成的一个口头合同,即在国家相关法律出台时再依法赔偿。如双方认可或有证据证明,这一合同行为应为有效。但在《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施行时,已有了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这一法律依据同样适用学生人身损害赔偿。应该说,《民法通则》施行之日,就是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之时,如果没有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本案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超过诉讼时间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邱宝昌:如果园林局和动物园的领导对刘书兰的家属确实做出了承诺,那么该承诺是附条件的承诺,其生效时间是该条件成就之时。针对该承诺提起的诉讼的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也应从该条件成就之时起计算。也就是说,30年前的承诺是可以作为法院立案的依据的。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开始实施之日,即2004年5月1日。 刘成: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前提条件是“有特殊情况”,而特殊情况是指权利人由于客观障碍不能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请求权。刘书兰的亲属与园林局、动物园达成协议,待国家相关法律出台时再解决补偿事宜,是双方的主观行为,不是客观因素,不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情况”,不能适用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本案事实发生在1973年6月4日,至今已逾30余年,很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零八条规定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须强调的是,法院受理并不意味着原告就能够胜诉。但如果双方在诉讼期间达成了和解协议,则不受时效的限制。 议题二:出事后动物园对小刘的家人给予了抚恤,是否对此事已一次性处理完毕? 主持人: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可以或应该一次性解决?出事时,动物园已经支付了一些费用,这是否属于抚恤、赔偿?如果没有将来再赔的承诺,是否可以认为对此事已经一次性处理完毕。< 余凌云:尽管在刘去世之后,动物园已经多次给刘家人困难补助,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理解为是一种抚恤,但是,这些补助金额有限,而且并没有成就原先的约定,即按照国家明确规定有关学生受人身伤害的赔偿标准和政策来解决抚恤金问题,所以,还不能算是完全履行了协议。 方志远:在事发当时,只有《劳动保险条例》和《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对职工(含学徒)因工死亡等情况的处理做了规定。如果将刘书兰的身份按学徒的身份对待,应当发给丧葬费,对其供养的直系家属付给抚恤费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为止。但在原劳动部1960年的一份文件中又规定,学徒因工死亡后,企业应对家属发给一次性的抚恤费。刘书兰的身份是实习的学生,学生与学徒并不相同,当时确实没有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因此,认定当时动物园对刘书兰的家人进行了抚恤,并无法律依据。这只是动物园单方的一种补偿。由于当时动物园领导承诺在国家相关法律出台时,再追补赔偿,这种承诺应被视为动物园已同意在以后再行赔偿。因此,不能认为此事当年已一次性处理完毕。 刘成:需要明确的是,出事后动物园给予小刘家人的不是抚恤金,而是营养费,因为处理该事的园林局和动物园的领导认为国家当时没有具体的给予抚恤金的标准,并未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 发放抚恤金。而且,动物园在1998年、2001年和2003年仍然在给刘家发放补助费,其对刘家的补偿处在一种连续性的状态中,并未停止,并未处理完毕。 议题三:30年前的案件是否可以用刚刚出台的法律进行追诉? 主持人:现在的法律制度、社会意识、经济条件与30年前大不相同,当年不赔的现在要赔,当年赔偿的标准低,现在赔偿标准高,用刚刚出台的法律对30年前的行为进行审理和判决,无疑是用今天的眼光评判30年前的事,这是否合理、合法、公平? 姜明安: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法的基本原则,除非法律本身对之有特别的规定。因此,无论当事人之间过去有什么合同,有什么承诺,受害人和受害人亲属都不能要求法院根据现在的法律处理30年前发生的案件,法院也不能适用现在的法律对30年前发生的案件的受害人及其亲属进行救济。<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及其亲属就不能寻求任何救济,国家就不应对受害人及其亲属提供任何救济。对于本案这种情况,不要说当时致害单位的负责人曾经向受害人亲属作过承诺,即使没有作任何承诺,其也应依据有关政策或在自有资金的范围内给予受害人亲属以适当的补偿(过去已作的补偿显然太少)。 邱宝昌:虽然刘书兰的死亡事实是在30年前发生的,但是与本案有关的承诺却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实施之日才生效,本案当事人也是由于承诺方不履行到期承诺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该案件适用刚刚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方志远:按照相关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新法律出台时尚未审结或新受理的案件可以适用新法律审理,已经审结或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新法律。本案如果不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可以适用刚刚出台的法律进行审理。如果确定应予赔偿,可以按照新法律的规定确定赔偿范围。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综合考虑历史和现实情况,如果以现在的标准对以前的损害进行赔偿,也是不太公平的。 议题四:动物园作为实习场所,是否应该对小刘的死亡负全部责任? 主持人:学校安排未成年的学生到动物园实习,发生事故后,动物园是否应该负全部责任?学校、家长有责任吗? 方志远:动物园作为实习场所,原则上应对刘书兰死亡负全部责任。动物园既然接受学生实习,就应该对实习学生尽到保护义务。安排实习学生接触危险动物时,应进行必要的教育,设置安全设施,安排有经验的人员带领、指导,并有必要的救助手段。刘书兰的死亡,表明动物园未充分履行义务,应负全部责任。但如果学校在安排学生实习时,未对实习单位进行考察,未提出相应要求,未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也应负连带责任。 姜明安:对于这些问题,均应取决于法律的规定。但遗憾的是,我国行政补偿方面的法律很不完善,目前对此均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一般法理,国家对公共设施致害的责任应分几种情况:国家有过错的,国家应予赔偿;国家无过错的,国家应予补偿;受害人本人无过错的,国家应赔偿或补偿其损失之全部;受害人本人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的大小减少国家赔偿或补偿的数额;如果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本人的过错造成的,可以免除国家的补偿责任。< 邱宝昌:动物园作为实习场所,应当对实习人员尽到教导、管理的义务。尤其是实习的学生多为未成年人,实习单位更应善尽监护、教育和管理的义务。刘书兰死亡时尚不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动物园应当对她尽到监护、教育的义务,充分告知她生完小河马的母河马的危险性,并应对刘书兰的工作场所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如果动物园没对刘书兰完善地做到上述措施而造成刘书兰的死亡,那么动物园应对其死亡负全部责任。 刘成:动物园对小刘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因为,作为实习场所,动物园明知河马脾气暴躁,应事先告知小刘相应的注意事项,并在小刘工作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做好管理工作,动物园应当在实习人员从事具体工作时指派相应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做实习指导。同时,小刘所在的学校,负有对小刘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因此,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由动物园和园林局共同对小刘的死亡承担责任。 议题五:小刘如果当时是因为逮鸟不慎被河马咬死,与她如果是因为轰鸟保护草料,在行为认定上是否有区别?赔偿后果是否有不同? 主持人:如果不是实习的学生而是游客发生事故,动物园要不要负责?如果小刘在实习时因为逮鸟不慎被河马咬死,与她保护草料轰鸟,在性质的认定上有何区别?赔偿义务人或赔偿责任有何不同? 刘成:在行为的认定上有区别,因为逮鸟不属于其实习的工作范围,而轰鸟保护草料属于其工作范围,是正当行为。二者性质不同,前者行为人有过错,后者行为人没有过错。因此,赔偿后果也会有所不同,园林局和动物园仍然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不是全部责任。 方志远:如果刘书兰不是作为实习学生而是作为游客进入动物园,因逮鸟不慎被河马咬死,如果动物园各项设施完善,充分尽到了提醒等义务,没有过错,动物园不负赔偿责任。如果动物园与游客都有责任,应分担赔偿责任。但刘书兰是作为实习学生,由动物园安排进入动物园相关区域的,无论是因贪玩逮鸟导致死亡还是因轰鸟保护草料导致死亡,都应由动物园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刘书兰是否违反了实习纪律或工作制度,动物园或学校是否应对其进行处分,属另一法律关系,与对刘书兰的赔偿无关。< 议题六:本案引发的社会思考 余凌云:政府应当诚信,一旦向相对人作出了许诺,使相对人对政府未来行为产生了合法的期待,就应该从法律上保护这种合法预期。从西方国家的发展情况看,越来越重视对合法预期的法律保护,重视保护相对人对政府的信赖,禁止政府随意辜负相对人对其的合法预期。在本案中,动物园属于公法人,对其临时雇员因公殉职的抚恤问题,既然已经作出承诺,使刘的家人产生了动物园将来肯定会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给其落实抚恤问题的合法预期,法院就应该保护这种合法预期,在本案中法院也受理了该案,这是非常值得褒奖的。 方志远:法律不健全,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就不全面。要及时、全面地健全法律,避免无法可依的局面再次发生,更加充分、全面地保护人权。当有法可依时,及时依法维权也是公民应有的意识。法律既不能预见未来发生的一切,也不能对以前发生的一切负责。不能用今天的认识、法律去要求昨天的行为。某些历史的错误,只能用今天的认识、法律避免再次发生,但却无法从头纠正,这就是法制不健全所要付出的代价。 姜明安:本案引发的社会思考主要有二:国家应抓紧健全、完善行政补偿方面的法律、法规,如非典、抗洪、见义勇为以及国家公共设施致害、刑事犯罪行为致害等的补偿,否则,就不仅难以消除,而且将继续产生严重的社会不公;其二,应建立健全社会救济机制,国家和社会对于不能依正式法律途径获得救济的受害人或受害人亲属(如本案当事人),应为之提供各种非正式法律途径的救济,使各种因天灾人祸而处于无助无望的人们重新燃起生活的希望,生发出一份对社会的感激之情。 刘成:一是,相信领导承诺和相信法律的关系问题。领导的承诺是其本人或其所代表的单位诚信度的体现。当领导的承诺与法律规定相一致,并不影响权利人实现其权利时,相信领导的承诺未必是错误的。但如果领导的承诺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可能会由于相信领导的承诺导致权利人的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甚至丧失权利,那就应当在相信领导承诺的同时,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二是,应当加快立法工作,改变法律落后于社会需要的局面,使法律在短期内扩大覆盖面,特别是对人身权的立法工作,更应当加快,提升我国人权保护层次。三是,“实习”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是广泛存在的一种工作现象,各单位及参加实习的人员,都应当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应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管理、教育工作,使实习人员加强自我防范自我保护意识。接受实习的单位应采取各种适当措施,加强管理,承担起保护实习人员的责任,使刘书兰之类的案件不再发生。 琚存旭:本案纵跨30年,恰恰是我们国家从无法无天走向初步法治的30年。立法从空白到逐步健全是非常艰辛的过程,其间出现了许多悲剧,刘书兰事件只是其一。今天,我们关注的不应当仅仅是事件本身,我们更应当关注处理事件的准则,即法律。我们应当不断完善法律架构、细化现行法律,使社会生活最大限度地置于法律调整之下。 摄影/本报记者汪震龙 新闻背景 6月16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案件的受害人30年前被北京动物园的河马咬伤致死,由于死者当时身份是园林技校到动物园实习的学生,国家法律中没有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所以处理这件事的园林局和北京动物园领导当年承诺,国家相关法律出台时,再追补赔偿。 今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开始实施,其中对学生人身损害赔偿作出了规定,如今已经80多岁的死者母亲认为到了该兑现当年承诺的时候了,但是当时处理这件事的三位领导两位已经离开了人世,北京动物园的干部也已经换了多任。而正是由于目前唯一健在的抗美援朝老战士、当时任北京市园林局劳动处负责人的田庆株先生信守当年的承诺,为死者家属写了长达几千字的书面证言,这起被尘封了30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才得以被法院受理。 据该案的死者家属介绍:1973年5月4日,初中毕业后进入北京园林技校动物班学习的刘书兰,被学校派往北京动物园实习。动物园的领导安排刘书兰到河马馆工作。同年6月4日下午4点钟左右,正在清扫河马兽舍的刘书兰看到有些麻雀在吃河马草料,就去驱赶。这时刚生完小河马的河马妈妈突然扑向刘书兰,刘书兰急忙往外跑,但是已经来不及了。张开大嘴的河马把刘书兰咬倒在地。6月14日,刘书兰经抢救无效去世,年仅17岁。 约在6月18日左右,当时动物园和园林局的两位负责人,给小刘的父母看了园林局把刘书兰确定为因公死亡的决定,并给了刘书兰的父母500元营养费。对于刘书兰父母提出的抚恤金问题,当时处理这件事的园林局和动物园的领导答复说:现在国家没有规定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按照什么标准给抚恤金,今后国家有了政策或法律规定,再按照国家的规定办,他们负责证明。1998年刘书兰的母亲骨折并患脑血栓住院,刘家经济发生困难,刘书兰的姐姐找到动物园提出能否为刘书兰的母亲发放生活费和医疗费。当年动物园以困难补助的方式,给刘家发放了2000元补助,2001年和2003年又给了部分困难补助。对于刘家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园林局和动物园负责人都表示国家没有法律规定,上级也没有相关政策,所以赔偿没有依据。 刘书兰刚去世时,小刘的父亲曾提出:让当时处理小刘后事的园林局和动物园领导写一个文字证明,但是当时领导们表示,他们是代表组织处理这件事情的,说过的话不会不认账。刘家人一等就等了30年。这时小刘的母亲已经86岁高龄,而且因脑血栓瘫痪在床5年多。 作者:王晓东 千亿国际娱乐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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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年的时间 河马咬人案能不能追诉? 河马咬人案能不能追诉 30年前的承诺能否作为立案的依据?30年后的法律能否效力当年的命案?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特别观点 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法的基本原则,除非法律本身对之有特别的规定。因此,无论当事人之间过去有什么合同,有什么承诺,受害人和受害人亲属都不能要求法院根据现在的法律处理30年前发生的案件,法院也不能适用现在的法律对30年前发生的案件的受害人及其亲属进行救济。 30年前的承诺的性质,可以认定为双方达成的一个口头合同,即在国家相关法律出台时再依法赔偿。如双方认可或有证据证明,这一合同行为应为有效。但在《民法通则》施行时,已有了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这一法律依据同样适用学生人身损害赔偿。 议题一: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主持人:本期研讨是由一起动物园河马咬死女实习生案引出的,本案从事实发生到起诉,已经过了30年,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30年前的承诺是否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依据? 余凌云:由于当初在刘书兰去世时,就其抚恤问题,刘家人和动物园已经达成了协议,“等将来国家对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应按照什么标准给抚恤金问题有明确规定时,再按照国家的规定办。”这个协议是有效成立的,协议的履行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所以,等到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的司法解释的时候,如果动物园不履行已经达成的协议,刘家人当然可以请求法院救济。 姜明安:按照《民法通则》,一般民事诉讼的时效为二年;根据《行政诉讼法》,一般行政诉讼的时效为三个月;依据《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因此,本案当事人无论提起什么诉讼,按照法律的一般时效规定,应认为都超过了诉讼时效。至于30年前对方当事人的承诺能否作为法院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对此既没有法律的根据,也没有司法解释的根据。 严格地说,本案应是一个国家补偿的问题,因为受害人是因国家公共设施(动物园)致害,而非因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或过错行为致害。至于国家补偿的请求时效和补偿标准,则取决于相应具体法律的规定。 方志远:30年前的承诺的性质,可以认定为双方达成的一个口头合同,即在国家相关法律出台时再依法赔偿。如双方认可或有证据证明,这一合同行为应为有效。但在《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施行时,已有了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这一法律依据同样适用学生人身损害赔偿。应该说,《民法通则》施行之日,就是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之时,如果没有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本案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超过诉讼时间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邱宝昌:如果园林局和动物园的领导对刘书兰的家属确实做出了承诺,那么该承诺是附条件的承诺,其生效时间是该条件成就之时。针对该承诺提起的诉讼的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也应从该条件成就之时起计算。也就是说,30年前的承诺是可以作为法院立案的依据的。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开始实施之日,即2004年5月1日。 刘成: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前提条件是“有特殊情况”,而特殊情况是指权利人由于客观障碍不能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请求权。刘书兰的亲属与园林局、动物园达成协议,待国家相关法律出台时再解决补偿事宜,是双方的主观行为,不是客观因素,不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情况”,不能适用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本案事实发生在1973年6月4日,至今已逾30余年,很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零八条规定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须强调的是,法院受理并不意味着原告就能够胜诉。但如果双方在诉讼期间达成了和解协议,则不受时效的限制。 议题二:出事后动物园对小刘的家人给予了抚恤,是否对此事已一次性处理完毕? 主持人: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可以或应该一次性解决?出事时,动物园已经支付了一些费用,这是否属于抚恤、赔偿?如果没有将来再赔的承诺,是否可以认为对此事已经一次性处理完毕。< 余凌云:尽管在刘去世之后,动物园已经多次给刘家人困难补助,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理解为是一种抚恤,但是,这些补助金额有限,而且并没有成就原先的约定,即按照国家明确规定有关学生受人身伤害的赔偿标准和政策来解决抚恤金问题,所以,还不能算是完全履行了协议。 方志远:在事发当时,只有《劳动保险条例》和《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对职工(含学徒)因工死亡等情况的处理做了规定。如果将刘书兰的身份按学徒的身份对待,应当发给丧葬费,对其供养的直系家属付给抚恤费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为止。但在原劳动部1960年的一份文件中又规定,学徒因工死亡后,企业应对家属发给一次性的抚恤费。刘书兰的身份是实习的学生,学生与学徒并不相同,当时确实没有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因此,认定当时动物园对刘书兰的家人进行了抚恤,并无法律依据。这只是动物园单方的一种补偿。由于当时动物园领导承诺在国家相关法律出台时,再追补赔偿,这种承诺应被视为动物园已同意在以后再行赔偿。因此,不能认为此事当年已一次性处理完毕。 刘成:需要明确的是,出事后动物园给予小刘家人的不是抚恤金,而是营养费,因为处理该事的园林局和动物园的领导认为国家当时没有具体的给予抚恤金的标准,并未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 发放抚恤金。而且,动物园在1998年、2001年和2003年仍然在给刘家发放补助费,其对刘家的补偿处在一种连续性的状态中,并未停止,并未处理完毕。 议题三:30年前的案件是否可以用刚刚出台的法律进行追诉? 主持人:现在的法律制度、社会意识、经济条件与30年前大不相同,当年不赔的现在要赔,当年赔偿的标准低,现在赔偿标准高,用刚刚出台的法律对30年前的行为进行审理和判决,无疑是用今天的眼光评判30年前的事,这是否合理、合法、公平? 姜明安: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法的基本原则,除非法律本身对之有特别的规定。因此,无论当事人之间过去有什么合同,有什么承诺,受害人和受害人亲属都不能要求法院根据现在的法律处理30年前发生的案件,法院也不能适用现在的法律对30年前发生的案件的受害人及其亲属进行救济。<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及其亲属就不能寻求任何救济,国家就不应对受害人及其亲属提供任何救济。对于本案这种情况,不要说当时致害单位的负责人曾经向受害人亲属作过承诺,即使没有作任何承诺,其也应依据有关政策或在自有资金的范围内给予受害人亲属以适当的补偿(过去已作的补偿显然太少)。 邱宝昌:虽然刘书兰的死亡事实是在30年前发生的,但是与本案有关的承诺却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实施之日才生效,本案当事人也是由于承诺方不履行到期承诺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该案件适用刚刚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方志远:按照相关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新法律出台时尚未审结或新受理的案件可以适用新法律审理,已经审结或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新法律。本案如果不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可以适用刚刚出台的法律进行审理。如果确定应予赔偿,可以按照新法律的规定确定赔偿范围。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综合考虑历史和现实情况,如果以现在的标准对以前的损害进行赔偿,也是不太公平的。 议题四:动物园作为实习场所,是否应该对小刘的死亡负全部责任? 主持人:学校安排未成年的学生到动物园实习,发生事故后,动物园是否应该负全部责任?学校、家长有责任吗? 方志远:动物园作为实习场所,原则上应对刘书兰死亡负全部责任。动物园既然接受学生实习,就应该对实习学生尽到保护义务。安排实习学生接触危险动物时,应进行必要的教育,设置安全设施,安排有经验的人员带领、指导,并有必要的救助手段。刘书兰的死亡,表明动物园未充分履行义务,应负全部责任。但如果学校在安排学生实习时,未对实习单位进行考察,未提出相应要求,未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也应负连带责任。 姜明安:对于这些问题,均应取决于法律的规定。但遗憾的是,我国行政补偿方面的法律很不完善,目前对此均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一般法理,国家对公共设施致害的责任应分几种情况:国家有过错的,国家应予赔偿;国家无过错的,国家应予补偿;受害人本人无过错的,国家应赔偿或补偿其损失之全部;受害人本人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的大小减少国家赔偿或补偿的数额;如果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本人的过错造成的,可以免除国家的补偿责任。< 邱宝昌:动物园作为实习场所,应当对实习人员尽到教导、管理的义务。尤其是实习的学生多为未成年人,实习单位更应善尽监护、教育和管理的义务。刘书兰死亡时尚不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动物园应当对她尽到监护、教育的义务,充分告知她生完小河马的母河马的危险性,并应对刘书兰的工作场所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如果动物园没对刘书兰完善地做到上述措施而造成刘书兰的死亡,那么动物园应对其死亡负全部责任。 刘成:动物园对小刘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因为,作为实习场所,动物园明知河马脾气暴躁,应事先告知小刘相应的注意事项,并在小刘工作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做好管理工作,动物园应当在实习人员从事具体工作时指派相应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做实习指导。同时,小刘所在的学校,负有对小刘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因此,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由动物园和园林局共同对小刘的死亡承担责任。 议题五:小刘如果当时是因为逮鸟不慎被河马咬死,与她如果是因为轰鸟保护草料,在行为认定上是否有区别?赔偿后果是否有不同? 主持人:如果不是实习的学生而是游客发生事故,动物园要不要负责?如果小刘在实习时因为逮鸟不慎被河马咬死,与她保护草料轰鸟,在性质的认定上有何区别?赔偿义务人或赔偿责任有何不同? 刘成:在行为的认定上有区别,因为逮鸟不属于其实习的工作范围,而轰鸟保护草料属于其工作范围,是正当行为。二者性质不同,前者行为人有过错,后者行为人没有过错。因此,赔偿后果也会有所不同,园林局和动物园仍然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不是全部责任。 方志远:如果刘书兰不是作为实习学生而是作为游客进入动物园,因逮鸟不慎被河马咬死,如果动物园各项设施完善,充分尽到了提醒等义务,没有过错,动物园不负赔偿责任。如果动物园与游客都有责任,应分担赔偿责任。但刘书兰是作为实习学生,由动物园安排进入动物园相关区域的,无论是因贪玩逮鸟导致死亡还是因轰鸟保护草料导致死亡,都应由动物园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刘书兰是否违反了实习纪律或工作制度,动物园或学校是否应对其进行处分,属另一法律关系,与对刘书兰的赔偿无关。< 议题六:本案引发的社会思考 余凌云:政府应当诚信,一旦向相对人作出了许诺,使相对人对政府未来行为产生了合法的期待,就应该从法律上保护这种合法预期。从西方国家的发展情况看,越来越重视对合法预期的法律保护,重视保护相对人对政府的信赖,禁止政府随意辜负相对人对其的合法预期。在本案中,动物园属于公法人,对其临时雇员因公殉职的抚恤问题,既然已经作出承诺,使刘的家人产生了动物园将来肯定会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给其落实抚恤问题的合法预期,法院就应该保护这种合法预期,在本案中法院也受理了该案,这是非常值得褒奖的。 方志远:法律不健全,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就不全面。要及时、全面地健全法律,避免无法可依的局面再次发生,更加充分、全面地保护人权。当有法可依时,及时依法维权也是公民应有的意识。法律既不能预见未来发生的一切,也不能对以前发生的一切负责。不能用今天的认识、法律去要求昨天的行为。某些历史的错误,只能用今天的认识、法律避免再次发生,但却无法从头纠正,这就是法制不健全所要付出的代价。 姜明安:本案引发的社会思考主要有二:国家应抓紧健全、完善行政补偿方面的法律、法规,如非典、抗洪、见义勇为以及国家公共设施致害、刑事犯罪行为致害等的补偿,否则,就不仅难以消除,而且将继续产生严重的社会不公;其二,应建立健全社会救济机制,国家和社会对于不能依正式法律途径获得救济的受害人或受害人亲属(如本案当事人),应为之提供各种非正式法律途径的救济,使各种因天灾人祸而处于无助无望的人们重新燃起生活的希望,生发出一份对社会的感激之情。 刘成:一是,相信领导承诺和相信法律的关系问题。领导的承诺是其本人或其所代表的单位诚信度的体现。当领导的承诺与法律规定相一致,并不影响权利人实现其权利时,相信领导的承诺未必是错误的。但如果领导的承诺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可能会由于相信领导的承诺导致权利人的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甚至丧失权利,那就应当在相信领导承诺的同时,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二是,应当加快立法工作,改变法律落后于社会需要的局面,使法律在短期内扩大覆盖面,特别是对人身权的立法工作,更应当加快,提升我国人权保护层次。三是,“实习”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是广泛存在的一种工作现象,各单位及参加实习的人员,都应当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应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管理、教育工作,使实习人员加强自我防范自我保护意识。接受实习的单位应采取各种适当措施,加强管理,承担起保护实习人员的责任,使刘书兰之类的案件不再发生。 琚存旭:本案纵跨30年,恰恰是我们国家从无法无天走向初步法治的30年。立法从空白到逐步健全是非常艰辛的过程,其间出现了许多悲剧,刘书兰事件只是其一。今天,我们关注的不应当仅仅是事件本身,我们更应当关注处理事件的准则,即法律。我们应当不断完善法律架构、细化现行法律,使社会生活最大限度地置于法律调整之下。 摄影/本报记者汪震龙 新闻背景 6月16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案件的受害人30年前被北京动物园的河马咬伤致死,由于死者当时身份是园林技校到动物园实习的学生,国家法律中没有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所以处理这件事的园林局和北京动物园领导当年承诺,国家相关法律出台时,再追补赔偿。 今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开始实施,其中对学生人身损害赔偿作出了规定,如今已经80多岁的死者母亲认为到了该兑现当年承诺的时候了,但是当时处理这件事的三位领导两位已经离开了人世,北京动物园的干部也已经换了多任。而正是由于目前唯一健在的抗美援朝老战士、当时任北京市园林局劳动处负责人的田庆株先生信守当年的承诺,为死者家属写了长达几千字的书面证言,这起被尘封了30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才得以被法院受理。 据该案的死者家属介绍:1973年5月4日,初中毕业后进入北京园林技校动物班学习的刘书兰,被学校派往北京动物园实习。动物园的领导安排刘书兰到河马馆工作。同年6月4日下午4点钟左右,正在清扫河马兽舍的刘书兰看到有些麻雀在吃河马草料,就去驱赶。这时刚生完小河马的河马妈妈突然扑向刘书兰,刘书兰急忙往外跑,但是已经来不及了。张开大嘴的河马把刘书兰咬倒在地。6月14日,刘书兰经抢救无效去世,年仅17岁。 约在6月18日左右,当时动物园和园林局的两位负责人,给小刘的父母看了园林局把刘书兰确定为因公死亡的决定,并给了刘书兰的父母500元营养费。对于刘书兰父母提出的抚恤金问题,当时处理这件事的园林局和动物园的领导答复说:现在国家没有规定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按照什么标准给抚恤金,今后国家有了政策或法律规定,再按照国家的规定办,他们负责证明。1998年刘书兰的母亲骨折并患脑血栓住院,刘家经济发生困难,刘书兰的姐姐找到动物园提出能否为刘书兰的母亲发放生活费和医疗费。当年动物园以困难补助的方式,给刘家发放了2000元补助,2001年和2003年又给了部分困难补助。对于刘家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园林局和动物园负责人都表示国家没有法律规定,上级也没有相关政策,所以赔偿没有依据。 刘书兰刚去世时,小刘的父亲曾提出:让当时处理小刘后事的园林局和动物园领导写一个文字证明,但是当时领导们表示,他们是代表组织处理这件事情的,说过的话不会不认账。刘家人一等就等了30年。这时小刘的母亲已经86岁高龄,而且因脑血栓瘫痪在床5年多。 作者:王晓东 千亿国际娱乐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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